

吸食、注射毒品(以下简称吸毒)行为不仅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传染疾病,还破坏家庭幸福,影响社会安定,而且直接导致毒品犯罪泛滥和诱发其他刑事犯罪。《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对吸毒行为的处置作了新的规定,这对于预防和惩治吸毒行为,切实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吸毒的一般概念和特征 所谓吸毒,是指明知是毒品仍然自愿予以吸食、注射的行为。根据这一概念,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吸毒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特征山:
(一)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有吸食、注射毒品的故意 即行为人必须认识到所要吸食、注射的是鸦片、海洛因、吗啡、可卡因等毒品,并在吸食、注射毒品的主观故意状态下而自觉自愿地予以吸食、注射。至于行为人是出自何动机,如是出于好奇,还是因为苦闷、寂寞,或者是想“显派”等等,均在所不问。因过失而吸毒,或者违背自己意志而吸毒的,则不能认定为吸毒。比如行为人不知是毒品而误食,或者被强迫而吸食、注射,就不能以吸毒论处。
(二)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所谓吸食,是指直接用口、鼻或者通过器具呼吸、食用毒品所散发的烟雾,或者直接吞服或咀嚼毒品的行为。所谓注射,是指把毒品注射剂吸进针管而注入体内(包括皮下、肌肉或静脉)的行为,或者用器械划破皮肤把毒品敷在伤口处以使毒品侵入体内的行为。在实践中,吸食、注射毒品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比如,吸鸦片烟的人,先把鸦片搓成小丸或小条,在火上烤软后,塞进烟枪的烟锅里。烟团塞进烟锅后,吸烟人翻转烟锅对准火苗,吸燃烧产生的烟雾。有些烟瘾大的人,甚至用刀割破自己的皮肤甚至静脉,直接把鸦片烤软后敷在伤口上。吸用海洛因的人,其使用方式有口服、注射、鼻嗅等多种。有的把海洛因掺入香烟里予以吸食。一些成瘾者还常用针刺破四肢的任何一个部位,用粉末在伤口上摩擦。吗啡的使用方式有口服和注射两种,尤以注射为主。大麻的使用方式主要是把大麻粉末掺入面团或米内制成某种菜肴而食用,或者把大麻制成注射剂予以注射。
在这里需指出的是,行为人所吸食、注射的必须是毒品,即其吸食、注射的必须是《关于禁毒的决定》第1条所规定的“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如果行为人所吸食、注射的是上述药品以外的药品则不能认定为吸毒行为。
(三)行为人必须已经吸食、注射毒品 如果行为人在吸食、注射毒品之前即被查获,就不能认定为吸毒行为,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性。如果行为人正在吸食、注射毒品,比如把毒品化作液体吸入针管往体内注射时而被查获,就应认定为吸毒行为,以吸毒论处。
二、吸毒成瘾的特征 根据《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规定,吸毒行为分一般吸毒行为和成瘾的吸毒行为两种。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具备上述三个特征就可认定为吸毒。吸毒成瘾一般有三个主要特征:
1.药物耐受性。即指不断地使用同一种药物以后其效果的退化,需要加大剂量才能获得与以前同样的或相似的效果;
2.身体上的依赖性。即指在某一段时间内不断服用某种药物带来的生理上的变化,需要继续服用这种药物来维持身体上的要求。
3.心理上的依赖性。即指某人精神上需要某种毒品,一般就是习惯。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凡是吸毒成瘾者,其症状普遍表现为身体虚弱,面色蜡黄,精神颓废,萎靡不振,一旦毒瘾发作,有的涕涎交流,顿足捶胸;有的站立不起,咳血不止;有的乱碰乱撞,啃墙吃土;有的满地打滚,哭天喊地。种种丑态,不一而足。吸毒者虽然吸毒但未形成瘾癖,也不能认定为吸毒成瘾行为。只有同时具备这两点,对行为人才能按照关于吸毒成瘾舶规定予以处置。
三、吸毒行为的法律责任 关于吸毒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人认为应把吸毒行为规定为犯罪,追究吸毒者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我国目前对吸毒行为还不宜规定为犯罪而追究吸毒者的刑事责任,而是应当加强强制治疗和矫正措施。主要理由是:(1)吸毒者不是必然要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可否认,吸毒除对个人身体造成损害外,还可能导致各种异常行为的发生,甚至诱发犯罪。但是,这不能说明,吸毒者必然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且有些毒品并不加强犯罪倾向。况且有些吸毒者有较好的经济来源,无需为获取毒品千方百计搞钱。因而不应以部分吸毒者违法犯罪,而认为所有吸毒者都可能违法犯罪。(2)吸毒者本身也是毒品受害者。吸毒上瘾容易戒断难,吸毒者在吸毒前对毒品的危害一般认识不够,他们或是出于好奇心尝试一下,或者为解脱一时精神烦恼而吸毒,但吸毒带来的欣快感,刺激他们再次吸食,直至成瘾。在这时他们才意识到吸毒的危害,却为时已晚,吸毒产生的躯体和心理依赖驱使着他们不断吸毒。(3)刑罚的功能对吸毒的效应并不强。吸毒者离不开毒品,主要是对毒品的依赖性在起作用。而消除其对毒品的依赖性,需要较长时间的医疗和心理矫正。这才是戒除毒瘾的根本办法。如果对吸毒者采取刑罚措施,虽然客观上能起到强制戒断毒品的作用,但吸毒者突然戒断毒品,会产生严重的戒断症状,有的甚至导致生命危险。所以对吸毒者来说,不仅是思想改造的问题,更主要的是采取医疗措施,使他们摆脱毒瘾控制。
对吸毒行为不规定为犯罪,不等于法律和社会对这种行为可以置之不理。吸毒危害吸毒者的身体健康,刺激着毒品的生产与贩卖,引起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对吸毒行为,《关于禁毒的决定》把它规定为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并对成瘾的吸毒行为规定要予以强制戒毒。
具体说来,吸毒者的吸毒行为情节轻重不同,其法律责任也不尽相同。
(一)一般吸毒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第3项规定,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第3项关于吸毒行为的处罚,作了重大的修改和补充,首先是提高了罚款的数额。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时,200元的罚款对于一个普通家庭来说是一个不小的数目,处200元的罚款的确能从经济上阻断其毒品来源。《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施这几年来,我国经济有了很大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普遍有了很大的提高。如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规定的200元以下罚款,对购买毒品一出手就成百上千的吸毒者来说已起不到威慑的作用。从目前我国公民的普遍生活水平来看,对吸毒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还是能够起到教育、挽救吸毒者的作用。其次是去掉了警告的处罚方式。对于吸毒者来说,他们本来就已失去廉耻,无关痛痒、无关宏旨的警告已难以起到教育作用。《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第1款规定,对一般的吸毒行为,应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这旨在加强对吸毒行为的遏制和打击。
(二)成瘾的吸毒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第2款的规定,主要分以下三个方面:
1.治安处罚。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2.强制戒毒。吸毒直接危害身体健康,毒瘾发作易引起心力衰竭而死亡,有的吸毒者死于全身腐烂。吸食毒品还易传染疾病,甚至遗传疾病。不少吸毒者也认识到吸毒的危害,但成瘾后却无力自戒。有的吸毒者虽能自我戒绝,但如隔绝不了与外界的接触,受人引诱就一吸再吸,以致不能自拔。所以,由国家强制将吸毒成瘾者收容起来,放置于专门场所,使之得到医疗和教育,最终戒绝毒瘾。这将有利于切实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规定,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外,还应予以强制戒除其毒瘾,进行治疗、教育。
3.劳动教养。《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规定,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者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过程中予以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其毒瘾。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对吸毒者适当劳动教养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故意吸毒已经形成瘾癖;二是行为人因吸毒成瘾被适用过强制戒毒;三是行为人再次故意吸毒。只有行为人同时具备了这三个条件,才能适用劳动教养。之所以要规定劳动教养,我们认为是因为这有利于加强对吸毒者的思想教育和改造,因为劳动教养所实行边劳动边教育边学习的管理制度,将吸毒者投入劳动教养场所,使之在劳动教养过程中戒除毒瘾,从而得到身心兼治。